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彭旭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6,4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萬6,47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原告上開減縮聲明,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
第5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並以週年利率5.83%計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本付息,依約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尚未
清償之借款本金137萬6,4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承認、同意,並為認諾之
表示等語
三、經查,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2頁)
,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
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
駁之裁判。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
之公平,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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