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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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奕均
被 告 江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
文。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
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
第20項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
,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於99年10
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
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
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
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10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18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
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
、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3年
10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98萬2081元本息未清償,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8萬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
告、原告合併文件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0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2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5年3月20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0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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