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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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
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
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
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
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
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3大項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固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69頁),惟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向原告借款
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
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已向本院具狀陳明其住所地不在
臺北市,為便於出庭應訊,謹聲請裁定移轉至其住所地所在
管轄法院,復於公務電話中陳明其真意係希望移轉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被告之戶籍地位處臺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限閱卷),可見被告所陳不虛,其日常生活作息
確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
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復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前聲請移送至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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