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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等(2026-03-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劉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
    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
    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
    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
    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
    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
    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
    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
    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
    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3大項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固約定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69頁),惟上開合意
    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被告向原告借款
    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
    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已向本院具狀陳明其住所地不在
    臺北市,為便於出庭應訊,謹聲請裁定移轉至其住所地所在
    管轄法院,復於公務電話中陳明其真意係希望移轉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有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被告之戶籍地位處臺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限閱卷),可見被告所陳不虛,其日常生活作息
    確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
    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復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被告於本案言詞辯
    論前聲請移送至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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