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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黃湄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0,1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萬0,1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㈡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10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以機動利率(現為週年利率8.62%)計息,如被告不
    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114
    年3月20日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
    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
    金39萬0,47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
    年12月1日,並以機動利率(現為週年利率14.9%)計息,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機動利率計息,如被告不依
    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114年3
    月5日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約被告所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金39萬
    9,6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5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39萬0,476元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2%計算之利息 2 39萬9,678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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