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黃湄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0,1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萬0,15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㈡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10月21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並以機動利率(現為週年利率8.62%)計息,如被告不
依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114
年3月20日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是依約被
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
金39萬0,476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9
年12月1日,並以機動利率(現為週年利率14.9%)計息,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機動利率計息,如被告不依
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114年3
月5日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約被告所負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現尚欠之借款本金39萬
9,67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如主文
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5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39萬0,476元 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2%計算之利息 2 39萬9,678元 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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