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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3-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413元,及其中新臺幣1,292,4
    68元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997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4,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至114年8月1
    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2萬4,413元(其中129萬2,4
    68元為消費款、31,945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述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129萬2,468元部分自11
    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3頁),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7,997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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