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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傅秀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37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42,3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
    就該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
    、111年1月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變更借款
    金額為1,000,000元,原告於借款期間內依兩造約定之線上
    往來方式指示,將借款循環動撥至被告設立於原告銀行之帳
    戶內,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
    ,期間屆期均無異議即自動續約,其後每次屆期亦同,利率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季變動)加碼年利率4.71%浮動計算
    (違約時利率為6.45%),償還方式自首次動撥日後,每期
    付息1次,到期還清本金全部,另約定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
    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僅繳息至114年7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42,3
    7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
    ,及自114年7月5日起計付之利息,並自114年7月6日起計付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電腦帳務系統畫面、登錄單
    (查詢還款明細及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歷史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5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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