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2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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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傅朝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2,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75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
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請
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2,64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
6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25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
變動)加年利率2.0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522,646元及附表所示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詢還款明
細2份、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
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1、55至5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
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
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于涵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期間及利率 (民國/%) 1,522,646元 同左 自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3 自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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