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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林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5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至115年1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1萬2,99
    0元(含消費款114萬7,818元、循環利息6萬3,972元、依約
    得計收之其他費用1,20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記帳款121萬2,990元外,另應給付114萬7,818元自11
    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至79頁)等件為證,
    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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