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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被      告  王銘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8,51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47、6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10月16日起至115年1
    0月16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81%機動計付(
    違約時為年息10.54%);被告又於109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8
    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9日起至116年1月9日,借
    款利率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年息0.66%計付,自第3個月起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8.72%
    );被告復於109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為自同年9月1日起至114年9月1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息15.99%機動計付(違約時因民法第205條規定以
    年息16%請求),上開借款並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
    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就上開借
    款分別自114年12月7日、同年12月7日、同年月1日起未依約
    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
    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分別積欠36萬8,839元(內含本金33萬8,337元、利息
    3萬502元)、59萬6,937元(內含本金55萬2,755元、利息4
    萬4,182元)、9萬2,741元(內含本金8萬4,663元、利息8,0
    78元)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8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33萬8,337元  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4%計算 2 55萬2,755元  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2%計算 3 8萬4,663元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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