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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蘇駿    
            徐曉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
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蘇駿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
告徐曉陵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駿於民國113年1月2日邀同被告徐曉陵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
    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日起至123年1月2日止,
    每月為1期,共120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3年1月2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蘇駿
    指定之帳戶,被告蘇駿於114年6月2日不依約清償本息,依
    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後雖部分還款,抵充
    後仍有本金968,288元及自114年5月4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被
    告徐曉陵為保證人,依法於對被告蘇駿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
    ,應由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8,288元及自114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5計算之利息。如對
    被告蘇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被告徐曉陵給付之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留
    學貸款)、個人信用貸款借款相關人資料表、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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