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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林郁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30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209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6,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
    第10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向伊
    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
    被告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自
    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百分之7
    .39計算(違約時合為百分之9.13),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72萬6,3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帳戶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2,20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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