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0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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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施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訂立借
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元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至一一九年九月十八日止共七
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十三‧一七機動計
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十八萬七千九
百九十六元,及自一一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四、經查:被告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有司法院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並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
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五、至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
第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卷第二一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
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
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
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
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或蓋
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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