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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張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33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7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9、1
    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970元,及自民國114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本金317,230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5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
    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2.12.59)於民
    國108年3月11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3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
    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62計算,借款期間依
    契約書第一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
    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二)被告與原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00.11.103)於110
    年3月16日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0元,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
    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
    第一條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為期五年。約定還款方式依契
    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嗣被告逾期未還,於111年6月24日兩造依「清償條例前置協
    商」之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議。如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債務減免均視同無
    效,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詎料被告復未依協
    商條件履行,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55
    7,10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貸款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國泰
    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
    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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