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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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戴杏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3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96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6,144元、223,
9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訂立之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十、」約定(本院卷第14、24頁),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元並訂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契約一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5日止,
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3.29計算(被告
違約時為百分之15.03),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且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又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並訂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契約二)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9年12月5日止,利息
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11.89計算(被告違約
時為百分之13.63),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且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
,尚欠原告借款共計780,392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明定於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契約一、契
約二、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
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債權計算書為證(本院
卷第13至53頁)。
(二)依契約一、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分別按國泰銀行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百分之13.29計算(
本院卷第13頁),即被告違約時之年息為百分之15.03(計
算式:%+13.29%=15.03%,本院卷第53頁),採機動利率。
另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卷第19
、29頁)。其中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記載(本
院卷第38、40頁),被告分別自114年8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
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8,431元及自114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三)依契約二、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約定,利息分別按國泰銀行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百分之11.89計算(
本院卷第23頁),即被告違約時之年息為百分之13.63(計
算式:%+11.89%=13.63%,本院卷第53頁),採機動利率。
另違約金之計付同前所述。其中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
動明細記載(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分別自114年8月5
日起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71,96
1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63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
(四)依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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