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 告 黃柏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8,2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
告成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該日起至118年7月9
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年息3.
8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5.63%),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26日止,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4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9萬
8,2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
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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