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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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李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
約定(本院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101.8.10.97)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
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約定借款期限自111
年11月2日起至118年11月2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定
儲利率指數加計13.99%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9月16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原告本金71萬9269元,及自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
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0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羿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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