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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許佳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49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4,4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第2項(見卷第21頁)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5.30.15
  )於民國113年7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90,000元,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4日起至120年7
    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
    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繳款至114年7月3日,之後即未
    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64,493元及利息未還
    。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撥款資訊
    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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