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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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天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育琪
被 告 姚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八
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天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於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邀同被告張育琪、姚宛臻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
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八年十一月
十一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五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
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本息,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
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張育琪、姚
宛臻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張育琪、姚
宛臻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
物受償,得逕向張育琪、姚宛臻求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
本息至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
一一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二二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借據
、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卷第
九至三一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
、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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