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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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3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施錦霖即貴恩霖餐飲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締結之授信約 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3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9、2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與原告締結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5年2月17日止,被 告於寬限期內(即110年2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僅須按 月繳付利息,寬限期屆滿後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3年3月27 日起為1.72%,下稱系爭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機動 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 除改依原告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自114年9月15日起為3.31 %)加碼週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 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於110年8月13日與原告締結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被 告得分次動用借款額度200萬元,嗣被告於110年9月1日向原告 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 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1年7月1日起則按系 爭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05%機動計算,如被告逾期還本或 付息,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除改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被告於112年6月12日與原告締結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被 告得分次動用借款額度500萬元,嗣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向原 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7年6月1 4日止,被告於寬限期內(即112年6月14日起至114年6月14日 止)僅須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屆滿後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系爭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機動計算 ,如被告逾期還本或付息,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除改 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C)。 ㈤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系爭借款B及系爭借款C分別自114年11月1 7日、同年12月1日及同年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B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3.125% ,系爭借款C到期時之利率則為週年利率2.22%。迄今被告就系 爭借款A尚欠160萬9,646元、就系爭借款B尚欠90萬5,479元、 就系爭借款C尚欠421萬4,484元,共計672萬9,609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授信約定書、 系爭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 果、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機動定期儲金利率查詢表、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至47頁),內 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萬24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系爭借款A) 16萬960元 自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44萬8,686元 2 (系爭借款B) 18萬1,094元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5%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2萬4,385元 3 (系爭借款C) 84萬2,893元 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37萬1,591元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