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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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2,46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3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2,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均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0.
76.175),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上
開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星展(臺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在原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
9年10月27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
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5%浮動
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
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
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7.24%)。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
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70.116.1
38),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在
原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
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
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利率4.590%浮動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
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被告逾
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6
.33%)。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㈢嗣被告於114年5月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調解,兩造簽
訂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調解協議),約定自114
年6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止,若未依約清償,依系爭調解協議第4條約定,除系
爭調解協議第7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為無效,未到期部分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共1,330,196元,及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
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2紙、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
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3紙、帳務資料2紙、還款交易明
細2份、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放
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65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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