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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抵押權設定(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江奕陞  
被      告  詹宗霖  
            洪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3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台抗字第1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及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詹宗霖積欠伊共計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
    詹宗霖與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房地(下稱萬華房地)間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詹宗霖與被告洪吉俊間就新北市○○區○○○路000號15
    樓房地(下稱新店房地)間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2-13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8日,原告具狀減
    縮其聲明,陳稱:僅訴請撤銷被告詹宗霖與被告洪吉俊間就
    新店房地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就萬華房地不再提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爰不再列和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且原告應另具狀表明撤回對和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之起訴,以求明確,先予敘明。
三、再查,觀諸新店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
    新店房地係經被告洪吉俊設定最高限額330萬元之抵押權,
    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值為330萬元,未低於原告
    所主張之債權額4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核定為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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