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抵押權設定(2026-04-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3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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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江奕陞
被 告 詹宗霖
洪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3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
97年台抗字第195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及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詹宗霖積欠伊共計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求為:㈠、被告
詹宗霖與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房地(下稱萬華房地)間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詹宗霖與被告洪吉俊間就新北市○○區○○○路000號15
樓房地(下稱新店房地)間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12-13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8日,原告具狀減
縮其聲明,陳稱:僅訴請撤銷被告詹宗霖與被告洪吉俊間就
新店房地所為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行為;就萬華房地不再提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爰不再列和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為被告,且原告應另具狀表明撤回對和勁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之起訴,以求明確,先予敘明。
三、再查,觀諸新店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
新店房地係經被告洪吉俊設定最高限額330萬元之抵押權,
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值為330萬元,未低於原告
所主張之債權額4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核定為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4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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