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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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怡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姚志毅、姚立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伍
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內容之民事起訴狀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為:被告姚志
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0,498萬1,693元及自民國1
1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息
0.7%(目前年息為2.4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8日
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計付
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借
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姚立和給付之。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前半段
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之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至本
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4年12月30日);後半段則係請求
被告姚立和於原告對被告姚志毅於前項金額之財產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1億0,498萬1,693元及利息、違約金
,核原告訴之聲明兩者間訴訟利益同一,無併計價額之必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0,584萬0,691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萬95萬5,54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並按與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
繕本(書狀內容及所附證物等應與起訴狀相同),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104,981,693元 104,981,693元 2 利息 104,981,693元 114年9月8日 114年12月30日 (114/365) 2.44% 800,047元 3 違約金 104,981,693元 114年10月8日 114年12月30日 (84/365) 0.244% 58,951元 合計 105,840,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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