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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確認債權不存在(2026-05-20)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5-20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40號
原      告  強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敏清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
            葉子寧律師
被      告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訂法律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然原告已於113年6月14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嗣被告向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億3,109萬699元之
報酬,顯已超出兩造事前約定之報酬上限,爰訴請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委任報酬債權,於超過5,340萬2,242元部分不存在,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利益為7,768萬8,457元(計算式
:1億3,109萬699元-5,340萬2,242元=7,768萬8,457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68萬8,4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萬4,17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