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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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國彰
監 護 人 歐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黃國彰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83,836元,及其中
43,595,204元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計
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中10,088,632元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自114年1月4日起至起
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已可確定,應併
算其價額。至起訴後即同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8
16,592元(=本金53,683,836元+利息1,014,967.22元+違約金117
,78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2,91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12,416
元(=512,916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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