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調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6-10
案號:補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楊棟梁即祭祀公業楊明珠之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被 告 鄭歆誼
高森富
鐘慶堂
王玉鳳
楊秀美
姚柏菘
蔡惠珠
林芳慶
呂麗華
林黎娜
徐福生
林淑珍
林國良
林瑋傑
張育瑩
周志誠
嚴永旭
施邱麗銀
張樸真
段振華
劉秀貞
劉尚維
吳志平
吳淑貞
吳政韋
吳雪華
吳淑玲
吳自成
張玉佩
王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2,706萬3,56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1萬8,93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所
列編號13至15、23至24、38至41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具狀特定其等姓名。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間關於占用臺北市○○區
○○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應調整為如起訴
狀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數額。嗣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具狀
將起訴狀附表更正為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之附表二所示。
而上開聲明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復因該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且無
從推定其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
年計算。又原告請求調整後之不當得利數額與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26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
本院86年重訴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7
9號判決及101年度司他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之
金額,每月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8,863元,則原告
因調整不當得利金額所增加之收入總額為1億2,706萬3,560
元(計算式:105萬8,863元×12月×10年=1億2,706萬3,56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2,706萬3,56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萬8,93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內列載編號13至15、23至24、
38至41之被告,固已記載其等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身分資訊,
惟確切姓名仍有待原告特定。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補正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特定姓
名,以利訴訟程序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