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停止執行(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10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陳威宇
相 對 人 陳威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9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200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
第30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0834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30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且前開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0834號案卷
核閱無訛,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
執行。
㈡、審酌相對人聲請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3,013,918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
、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應認訴訟事件至
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3,904,175元(
計算式:13,013,918元×5%×6年=3,904,17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391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