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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高志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
    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
    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
    之聲明異議並非同法第18條第2項所指「異議之訴」,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時
    ,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5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27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另行具狀提起異議之訴。爰聲請裁
    定令系爭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152號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不動產
    、薪資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並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
    字第48460號受理。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
    日以雲院仕114司執丁48460字第1149013138號函囑託本院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此
    情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起異議之訴等語。惟查,聲請人迄今並
    未向本院、原囑託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任何異議之
    訴乙節,有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民事類跨院
    資料查詢表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又
    經本院分案室於115年4月13日電聯聲請人確認其有無提起異
    議之訴,聲請人表示尚未提起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本股亦於同日下午、14日、15
    日連續電聯聲請人確認其起訴之情形,均未獲回應(見本院
    卷第7頁),足見聲請人僅係空言主張已提起異議之訴。又
    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曾出具民事聲明異議狀,其固於書
    狀名稱上加註「異議之訴」,惟綜觀其異議意旨為家中經濟
    困頓,扣押薪資債權已難以維持生活,請求本院執行處依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辦理等語,但並未列執行債務人
    或第三人為被告,亦未表明爭執何等實體法律關係(見本院
    卷第25至2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屬對強制執行之方法
    聲明異議,並無因爭執實體法律關係而提起異議之訴之真意
    。是聲請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然此究
    非提起異議之訴,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未為任何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等情形,復未敘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為何,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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