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6-04-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廖維彥  

相  對  人  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3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三號清償借款事
件,為相對人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行為
    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
    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
    ,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
    ,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
    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永亨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
    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在案,且未選任清算人,而其唯一董事
    李永亨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為利訴訟進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惟相對人業經主管
    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在案,且未選任清算人,而其唯一董事李
    永亨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本院承審114年度重訴
    字第973號清償借款事件職務上知悉之新北市政府115年1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58110007號函、李永亨戶籍謄本為憑,
    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訟程序熟稔
    ,亦已函覆本院表明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則選任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茲選任鄭崇文律師於114年
    度重訴字第973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
    費用,自應由聲請人墊付,爰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衡酌本件請
    求損害賠償之繁雜程度,預估本件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
    新臺幣4萬元,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
    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
    進行本件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