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6-03-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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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劉明珍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百十四年度司執
字第八六三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部分,於本院一百十五年度訴字一
五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
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321號
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5年
度訴字第15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其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就所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於逾越前開部分之聲請,與法不符
,自不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3萬5,154元,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
通常訴訟事件,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
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
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
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
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
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
害即利息損失為220萬546元(計算式:733萬5,154元×5%×6
年=220萬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
之供擔保金額為221萬元。又聲請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5年度救字第54號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前揭擔保
金得以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代之,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 1 334萬5,953元 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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