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TPDV 聲明異議(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10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5號
異  議  人  曾妃阡  
相  對  人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
年2月3日所為115年度存字第306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
    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5年度存字第306號清償提存事件
    ,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業於115年2月5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2
    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
    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否認提存人即相對人有為合法催告或通知,
    不成立受領遲延,提存顯屬違法;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
    2,499元金額不明、性質不清,債務內容不具定性,依法不
    得提存;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效力存有重大爭議,且已進入
    訴訟程序,相對人不得藉提存預設債務存在,顯係濫用提存
    制度;提存已違反提存制度之補充性與例外性原則;相對人
    之「催告通知單」真偽顯有重大疑義等語,認本院准予提存
    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駁回本件提存。
三、按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住居所
    、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
    取權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
    或附有一定要件時,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要件
    。再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
    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
    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當事人間有關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
    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提存法第22
    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
    債之關係不消滅。又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
    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
    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準此,提存所僅得由提
    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
    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
    ,提存所即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前因租賃關係使用異議人之土地,異議人
    未配合收領租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租金金額為清償
    提存,且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國
    民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
    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
    上之審查,認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1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乃於115年2月3日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為清償提存
    在案,核無不合。至異議人指摘兩造間租賃關係有重大爭議
    等節,核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
    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
    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換言之,本院提存所縱然准許相對人以其所主
    張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而為本件提存,惟法律上並非肯認相對
    人與異議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異議人所執前詞提起本
    件異議,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請,
    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