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5-28)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5-28
案號:簡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長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海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陽如玉
抗 告 人 簡素訓
共同代理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923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8條固然約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管轄,然此係相對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抗告人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且抗告人歐陽如玉、簡素
訓均非商人,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排
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移送於歐陽如玉、簡素訓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原裁定僅憑合意管轄約款而移送士林
地院,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聲請移送
新北地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
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長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佳公司)
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歐陽如玉、簡素訓為連帶債務人,
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6條後段約定:「因本契約
涉訟時,出賣人暨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買賣事項』
內約定之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見司促字卷第13頁)、買賣事項第8點約
定:「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4頁
)。足見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兩造已有排他之合意管轄
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士林地院為管
轄法院。至抗告人主張對造為法人或商人,其為自然人,不
應適用對造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部分,按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92年2月27日立法理由謂「…為防止合意
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
項…」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主債務人長佳公司為法人,
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歐陽如玉、簡素訓為長佳公司董事
長、監察人(見本院卷第46頁),衡諸社會一般經驗,具有
經營商業之能力,縱為自然人,亦難認屬經濟弱勢當事人。
此外,抗告人即無其他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事實。是抗
告人主張個案情形顯失公平,難認可取,其聲請移送新北地
院,於法不合,不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士林地院管轄,原裁定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
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