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監護宣告(2026-06-02)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02
案號:監宣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郭芳克
相 對 人 謝楚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
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
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謝楚君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4樓,惟據聲請人表示:「謝楚君目前住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7樓,已經百歲了,不會遷移」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謝楚君之實際住居所係在新北
市林口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