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1-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消債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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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婉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並具狀說明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據繳納聲請費,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000元,並具狀說明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具狀說明事項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包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金融機構,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復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未曾參與前置協商,而聲請狀第2頁又記載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並聲稱容後補呈案號及證據等語,是聲請人應提出業依上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或調解之文件證明到院,以利後續程序進行。倘未曾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是否以本件聲請先為調解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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