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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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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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百利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鄭百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113年8月30日下午
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
債務人名下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24,932元
,經本院函請保險公司將解約金解款到院,並依分配表分配
於債權人,另債務人雖有存款合計414元,惟因價值甚微,
無清算實益,未列入清算財團,而於114年11月25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
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於115年3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
狀及到庭外,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及到庭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200頁),其餘債權人
則均具狀表達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意思而未到庭(見本院卷
第63至65頁、第73頁、第79至83頁)。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參照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時(即113年8月30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
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主張伊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係在麥當勞工作,嗣於1
14年9月間因住院進行手術,故於114年10月14日自麥當勞離
職,復於114年12月開始改在摩斯漢堡打工,參以債務人所
列薪資表(見本院卷第93頁,其中113年9月5日所領金額為1
13年8月之薪資故予剔除,並以不扣除勞保費用之應領薪資
為計算基準),其於113年9月起至114年10月14日期間,總
計收入442,849元,而114年10月15日至11月間,債務人因病
開刀,此期間無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199頁),另債務人
雖主張其於114年12月薪資為6,868元,惟觀之薪資單(見本
院卷第169頁)可見,債務人於114年12月本薪應為7,163元
,故債務人於113年9月起至114年12月期間(共計16個月,
下稱系爭期間)收入共計450,012元(計算式:442,849元+7
,163元=450,012元),業據其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勞工保險
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
位分擔金額表、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第151頁、第157至169頁)。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於
系爭期間每月領有租金補貼11,200元,並領有低收三節補助
共9,000元(113年9月11日中秋補助2,000元、114年1月22日
春節補助3,000元、114年5月27日端午補助2,000元、114年1
0月1日中秋補助2,000元)、於114年7月20日領有垃圾袋補
助190元等情,有相關回函資料、郵局存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第75至78頁、第87至90頁、第141至148頁
),故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之系爭期間之固定收入總計為63
8,402元【計算式:450,012元+(11,200元×16)+9,000元+1
90元=638,402元】。至於債務人固於113年8月至9月間領取
世界展望會補助3次共7,200元、於114年9月間領取兒子電腦
補助16,500元、於114年10月30日領取全球人壽保險給付16,
500元、於114年11月13日領取靈糧堂補助3萬元、於114年11
月14日領取勞保傷病給付4,440元,並有臨櫃領取普發現金1
萬元,惟均僅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債務
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⒊又債務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依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其113、114年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分別以臺北市政府公告113、114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1.2倍即23,579
元、24,455元計算,則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387,776元【計算式:(23,579元×4)+(24,455元×12
)=387,776元】。復以債務人主張獨自扶養其子鄭○恩,參
照鄭○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消債清卷第209頁),鄭○恩年僅14歲,尚在就
學中,名下無財產,僅每月領有低收兒童及少年生活補助4,
889元、每半年領有交通補助500元及世界展望會助學金7,50
0元、每年領有垃圾袋補助190元,即鄭○恩每月固定收入僅6
,238元【計算式:4,889元+[(500元+7,500元)÷6]+(190元
÷12)=6,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臺北市政府公告
之11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20,379元之
1.2倍即23,579元、24,455元,則鄭○恩收入狀況尚不足支應
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鄭○恩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又債務人係獨自扶養鄭○恩,則債務人於113、114年每月分
別須負擔扶養費為17,341元(計算式:23,579元-6,238元=1
7,341元)、18,217元(計算式:24,455元-6,238元=18,217
元),另參酌債務人所列鄭○恩補助表及郵局存摺(見本院
卷第95至96頁、第133至140頁),鄭○恩於系爭期間有領取
不定時、不定額之獎學金或補助款總計35,525元,則債務人
於系爭期間負擔鄭○恩之扶養費為252,443元【計算式:(17
,341元×4)+(18,217元×12)-35,525元=252,443元】。
⒋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為6
38,40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640,219元(
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387,776元+其子鄭○恩扶養費252,4
43元=640,219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638,402元-640,
219元=-1,81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中國信託銀行以債務入不敷出,質疑其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之收入,而主張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67頁)。惟按關於更
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法條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時提
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
細、保單投保證明、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79至93頁
、第103至105頁、第111至114頁、第261至303頁),堪認債
務人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且
未見中國信託銀行舉證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
,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本件依
卷證資料,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所定之行為,中國信託銀行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⒉又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
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
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亦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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