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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文宏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
    910,35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
    利率0%、每月償還20,069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於95年10
    月2日毀諾等情,有債權人陳報狀、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59頁、第163頁
    至第171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
    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支出均由女兒資助每月5,0
    00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
    第55頁至第56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91頁、第209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信義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
    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僅於113年間領取低收入戶春節
    慰問金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
    公所115年1月21日北市信社字第1156001570號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5年1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09643號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1月26日保普生字第11513003960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第127頁、第161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
    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信義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893
    元計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000元,已無力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4,893元,實難以負擔每月高達20,069元之還款方案,堪
    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6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
    129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17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債務達6,910,357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
    名下除華泰銀行存款20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
    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1頁、第183頁至第187
    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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