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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昭正  
代  理  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光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鍾昭正自民國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98,
    43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
    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
    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
    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
    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
    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該
    日起回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債務人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每
    月營業額是否逾20萬元。經查,債務人自109年7月開始迄今
    經營捷瑞車藝社為業,除110年每月平均查定銷售額為63,00
    0元外,其餘109年8月起迄114年9月期間每月平均查定銷售
    額為72,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新店稽徵所書函、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繳
    納證明、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17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第101至129頁),堪認債務人
    經營捷瑞車藝社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規
    定,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8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6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23頁
    ),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主張伊經營捷瑞車藝社為業,每月收入約為7萬元,無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其他獎金及津貼等情,業據其提出11
    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存摺暨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
    至31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9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
    101至133頁、第187至198頁),惟對照債務人另稱捷瑞車藝
    社每月收入約7萬元,互核與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
    載捷瑞車藝社每月查定銷售額多為72,000元相符,堪認債務
    人所稱每月7萬元應係捷瑞車藝社之營業額,而非債務人之
    個人收入,復衡酌債務人主張捷瑞車藝社僅由其一人工作,
    且捷瑞車藝社每月之經營支出為36,590元(計算式:店租35
    ,000元+水費155元+電費1,435元=36,590元,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18頁),則應可以捷瑞車藝社之營業額扣除經營成本後
    之營收作為債務人之收入,即捷瑞車藝社經查定銷售額為72
    ,000元,扣除經營成本36,590元,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應為35,410元(計算式:72,000元-36,590元=35,410元),
    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7萬元,尚無足取。又債務人目前未
    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回函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
    53頁、第57頁)。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5
    ,41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伙食費8
    ,500元、租金18,000元、水電瓦斯費965元(計算式:水費2
    29元+電費453元+瓦斯費283元=965元)、手機費574元(計
    算式:193元+193元+188元=574元)、勞保費用2,201元、健
    保費用869元、雜項費用(如洗衣精、衛生紙)1,500元,每
    月合計支出32,60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
    費查詢、台灣電力公司函、氣費查詢、電信費帳單、保費證
    明書等在卷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5至93頁)。惟其中租
    金18,000元、水電瓦斯費965元、雜項費用1,500元部分,共
    計20,465元屬於家庭共同生活費用,而共同居住者除有特別
    情事外,應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亦即應由共同居住者平
    分後方屬債務人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審酌債務人現與其配
    偶及女兒三人同住於租屋處,則債務人配偶胡如梅及女兒鍾
    ○自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至於債務人雖稱其
    配偶於便利商店打工,收入不多,無分擔共同生活費用,並
    據提出胡如梅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
    頁),惟前揭所得清單尚無從佐證胡如梅目前之每月收入情
    形,而由前揭財產清單則可見胡如梅名下有113年出廠之特
    斯拉汽車1輛,堪認胡如梅並非無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
    能力,債務人主張胡如梅無法分擔共同生活費用難予採認。
    再者,債務人已有陳報對其女兒鍾○之扶養費,並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95頁,關於扶養費部分詳如
    後述),則鍾○所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核屬扶養費之一部
    分,自不應再重複列為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是本院認
    應以每月6,822元(計算式:20,465元÷3=6,82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作為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方為妥適。而債務人所陳報之伙食費8,500元、手機費574
    元、勞保費用2,201元、健保費用869元,數額核與常情無違
    ,且尚屬一般人生活所需,均予准許。從而,債務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認定為18,966元(含家庭生活費用6,822元+伙
    食費8,500元+手機費574元+勞保費2,201元+健保費869元=18
    ,966元)。
㈤、另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其女鍾○扶養費,參照鍾○之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51至157頁),鍾○尚未成
    年,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且無領取各類補助(見本院
    卷第51頁),堪認鍾○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主
    張鍾○亦受債務人配偶扶養,與配偶分擔扶養費1/2,復以鍾
    ○現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1
    ,300元之1.2倍即21,300元為計算基準,則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支出鍾○扶養費10,650元(計算式:21,300元÷2=10,650元
    ),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㈥、從而,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29,616元
    (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18,966元+其女鍾○扶養費10,650元
    =29,61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5,410元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後,尚餘5,794元(計算式:35,410元-29,616元=5,7
    94元)可供支配。
㈦、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23至27頁、第107頁、本院卷第69至8
    8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607,246元,扣除債務人元
    大銀行存款116,026元後(見本院卷第198頁),尚有債務49
    1,220元(計算式:607,246元-116,026元=491,220元),倘
    以債務人每月所餘5,794元清償債務,尚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491,220元÷5,794元÷12月≒7.1年)。此外,債
    務人陳報其名下除上開元大銀行存款、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
    元、臺灣銀行存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13
    1至145頁、第185至198頁)。
㈧、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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