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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維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鄭哲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莉婷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沈維育自民國115年3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354,70
    3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當庭聲請清算,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
    算之聲請。
 ㈡查債務人為以勒應用科技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
    惟該公司已於107年12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
    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55-57頁),
    此外並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債
    務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
 ㈢債務人之收入:
  查債務人受僱於廣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廣源公司),月薪為36,000元,在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
    年4月份至114年3月份),實領工資共830,962元;至其聲請
    清算後,於114年4月份至114年6月份實領工資共104,038元
    ,有該公司114年7月29日陳報之薪資明細、勞保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單、稅務T-Road所得查詢結果、勞保投
    保資料(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65頁、消債清卷第35、39、4
    3-60、167-205、221頁),此外債務人並未領取各項津貼及
    補助,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平均每月工資約為34,679元(1
    04,038÷3=34,679,四捨五入至整數),爰以此推計其每月
    收入。
 ㈣債務人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除自己生活外,尚需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一名子女
    ,查受扶養人於00年00月出生,為年滿19歲之人,雖已成年
    ,然仍處就學階段,其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有受債務
    人扶養之必要,此有債務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受扶養人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暨內頁資料(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3、67-71頁、消債清卷第229-237頁)。又債務人配偶月薪
    近4萬元,與債務人收入相當,債務人主張兩人平均分擔未
    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亦屬合理。是以,債務人須負擔自己之
    生活費用,以及受扶養人生活費用之1/2,爰依據臺北市112
    年至115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債務人每月支
    出如下:
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a) 1.2倍 b=a×1.2 債務人支出 c=b×(1+1/2) 112 19,013元 22,816元 34,224元 113 19,649元 23,579元 35,369元 114 20,379元 24,455元 36,683元 115 20,744元 24,893元 37,340元 *均四捨五入至整數    
 ㈤債務人之財產: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如下:
編號 類別 名稱 價值 出處 1 存款 國泰世華存款 6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49頁、消債清第214-215頁 2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79元 北司消債調卷第52頁、消債清卷第219頁 總和   85元  
 ㈥債務人之債務:據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如下: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基準日 出處 1 遠東銀行 331,419元 114年7月20日 消債清卷第107頁 2 永豐銀行 233,657元 114年7月20日 消債清卷第137頁 3 玉山銀行 260,907元 114年7月14日 消債清卷第151頁 4 星展銀行 535,484元 114年7月21日 消債清卷第115頁 5 中國信託銀行 268,124元 114年7月17日 消債清卷第117頁 6 勞保局 61,066元 114年6月94日 北司消債調卷第97-99頁 總計  1,690,657元   說明: 編號6僅列計國民年金保險費之債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5日、114年7月22日陳報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部分,不參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程序(北司消債調卷第101-105頁、消債清卷第99-103頁),故此部分不予列計。     
 ㈦據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4,67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7,340元,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僅
    85元,其積欠債務已達1,690,657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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