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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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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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靄玲(原名:吳王靄玲)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陳天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王靄玲自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85,608
元無力清償,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同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
為清算之聲請。
㈡債務人現無業,且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㈢債務人之收入:
查債務人自聲請清算2年前以來,收入如下:
編號 名稱 每期金額 期間 小計 出處 1 保母薪資 每月20,000元 112年2月至113年10月 421,000元 消債清卷第113-115頁 2 勞保 老年年金 每月4,918元 112年2月至113年1月 59,016元 消債清卷第119-121頁 每月5,195元 113年2月至114年1月 62,340元 每月5,195元 114年2月至114年10月 46,755元 消債清卷第121-123頁 3 發票獎金 6,000元 112年4月2日 6,000元 消債清卷第119頁 4 補助款 3,000元 113年10月29日 3,000元 消債清卷第121頁 5 股利 270元 112年 541元 消債清卷第39-40頁 271元 113年 消債清卷第33-34頁
聲請人雖於113年1月2日領取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45,000元
,另分別於114年2月19日、114年5月2日領取全球人壽保險
保險理賠金共65,000元一節,有供保險理賠金匯入之台北富
邦銀行內頁影本、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消債清卷第
111、113-115頁)。惟本院考量保險理賠金皆為單筆性質之
不固定收入,屬急難性質理賠補助,尚非債務人固定可取得
之扶助,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即112年2月至114年1月)之收入共551,897元,聲請
清算後每月收入則以5,195元計之。
㈣債務人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債務人自陳現與女兒及女婿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125頁),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其1.2倍之金額詳如
下表,爰以此推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年度 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倍* 112 19,013元 22,816元 113 19,649元 23,579元 114 20,379元 24,455元 115 20,744元 24,893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㈤債務人之財產:
⒈查債務人郵局帳戶內存款餘額僅1,069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內存款餘額僅216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第
117、123頁)。
⒉債務人名下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之2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7,659元(被保險人吳培瑄)、32,485元
(被保險人王靄玲)、全球人壽「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
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6,767元,均未逾臺北市政府所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即149,357元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故不予計入債務人之財產。
⒊至債務人名下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康健人壽常享保特定傷病終身保險」、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均為健康保險,縱有解約金,依
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故亦不予計入債務人之財產。
⒋又債務人陳報其名下尚有已下市股票(華隆252股、太電243股
、嘉新食化407股)、未上市股票(益華1525股)、台聚3股
、第一金1股、合庫金2股,此外,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有
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投保證明在卷足憑(見北司消債
調卷第19頁、消債清卷第129-157頁)。
㈥債務人之債務:
據各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下: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基準日 出處 1 遠東商業銀行 3,430元 114年10月21日 消債清卷第103頁 2 星展銀行 29,797元 114年10月13日 消債清卷第95頁 3 台新銀行 121,589元 114年3月5日 北司消債調卷第67頁 4 中國信託銀行 36,147元 114年3月6日 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 5 臺灣銀行 103,736元 114年10月15日 消債清卷第99頁 總額 294,699元
㈦據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5,19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已無剩餘可供支配,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亦未達2,000元
,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債務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
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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