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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沈祺謹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昭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天俊即富比士當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2
    4,83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陳報,債務人前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
    第6項第1款規定,此屬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消債條例事件
    等情,有該局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
    ),是上開債務並不列入本件債務總額範圍內,併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調字
    第934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調卷第3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
    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
    、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
    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查本件,債務人
    主張目前任職於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觀諸債務人薪資單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8,015元,業據其提出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單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281
    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
    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
    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
    公所115年2月23日北市信社字第1156003642號函、臺東縣臺
    東市公所115年2月25日東市社字第1150005983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5年2月25日保普生字第11513010040號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87頁至第93頁)。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8,01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外,尚需支出3,000元扶養父親,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
    之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893元
    計算。債務人主張其父為重度身心障礙,並無工作能力,目
    前居住於養老院,每月費用36,000元係由弟弟之父,債務人
    因經濟狀況僅負擔3,000元,業具提出其父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275頁),其父雖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
    本保證金5,437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惟仍無法
    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
    養費3,000元,應無浮報之虞,足堪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8,01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7,893
    元後(計算式:24,893元+3,000元=27,893元),尚餘20,12
    2元(計算式:48,015元-27,893元=20,122元)可供支配,
    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
    頁、第95頁至第10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824,830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0,122元清償債務,僅須3.4年即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824,830元÷20,122元÷12≒3.4年),故債務
    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除郵局存款13元、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130元、機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有價證券資料查詢
    結果、郵局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機車行照、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回覆書(見本院第30頁、第189頁
    至第197頁、第215頁至第273頁)等件附卷可參,尚不足一
    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債務人現年47歲,有其戶籍謄本
    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4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
    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
    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
    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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