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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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盈文
代 理 人 黃郁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曉菁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盈文(原名:張瀠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
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275,12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603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3頁),嗣債務
人於114年12月10日聲請更生,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固定工作,並於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時薪制之電訪員,每月平均收入為5,022元【計算
式:(5,605元+2,475元+6,985元)÷3個月=5,022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個人網路申報查詢表、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資明細表及切結書附卷可
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
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441頁至第447頁)。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函覆債務人僅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領取保險失業
給付計130,680元(每月21,780元)等情,然此係因債務人
失業所領之一次性補助,爰不予列入債務人償還能力依據。
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5年1月
9日北市安民字第115600075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5年1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0735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5年1月13日保普就字第1151300159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4頁)。故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022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大安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7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4,893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02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893元
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
、第79頁至第103頁、第449頁至第455頁),債務人積欠債
權人債務達275,123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
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
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
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58元、第一銀行存款8元、彰化銀行存款49元、永豐銀行存
款美金0.16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元、保單號碼000000000
0號(保價金27,41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價金
:694元)、保單號碼D0000000號(保價金:美金60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價金:230元)、保單號碼0000
000000號(保價金:41,06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
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彰
化銀行存摺、永豐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單查詢、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凱基人壽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全球人壽投
保證明、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3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9頁、第155頁至第331頁、第
373頁至第381頁、第397頁至第40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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