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明信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沈明信自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64萬9,126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
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
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民國112年7月起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每
月收入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另有不固定兼差康橋學校
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之司機,每月收入4,000元至5,0
00元不等,並提出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康橋學校請款單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卷第23至25頁,下稱消債
調卷、本院卷第135至221頁)。堪認聲請人雖於5年內曾從
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0號受
理,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此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消債調卷第95、99、10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
卷核閱屬實。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㈢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目前從事計程車及康橋學校兼差司機,業如前述
,參以前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康橋學校請款單收據所示,
聲請人於114年6月至10月間自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領
有每月3萬7,337元之薪資收入【計算式:(1萬2,019元+1萬
591元+9,320元+1萬1,627元+1萬2,930元+1萬2,583元+1萬1,
215元+1萬1,624元+9,392元+1萬864元+8,742元+1萬590元+8
,996元+6,715元+9,438元+3,924元+5,279元+9,021元+1萬1,
816元)÷5月=3萬7,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1
4年1月至7月間自康橋學校領有每月4,100元之薪資收入【計
算式:(2,300元+1,600元+6,100元+2,300元+1,600元+1,50
0元+2,300元+2,400元+4,800元+3,800元)÷7月=4,100元】
。復參聲請人自112年7月16日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
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5至61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
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1,437元(計算式:3萬7,337元+4
,100元=4萬1,43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北市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2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
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2萬1,300元),是以此
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聲請人固稱需與
妹妹共同扶養聲請人之母親沈鄭○鐘,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未提出任何關於沈鄭○鐘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判斷沈鄭○鐘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需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就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部分,難認可採,應不予認
列。
㈤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1,437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2萬13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4萬1,437元-2
萬1,300元=2萬137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僅有:郵
局存款709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經本院強制執行,已無解
約金)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
果、郵局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執行命令、富邦人壽函、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15至123、135至153、223至235頁)。然
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30萬5,058
元(詳如附表所示),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餘330萬4,3
49元(計算式:330萬5,058元-709元=330萬4,349元),倘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萬137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4年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330萬4,349元÷2萬137元÷12月≒14年),遑
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
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
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債務金額(新臺幣) 卷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萬214元 本院卷第63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萬3,977元 本院卷第71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萬9,498元 本院卷第81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797元 本院卷第93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萬1,476元 本院卷第9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萬5,322元 本院卷第99頁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萬3,774元 未陳報,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 共計 330萬5,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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