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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1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龔丹華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34萬9,307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
    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受
    理,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此有
    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209號卷第169、175頁,下稱消債調卷),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從而,本院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統一超商加盟店京禾企業社,擔任部
    分工時店職員等節,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
    查詢作業、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消債調卷第51至53、57至58頁、本院卷第95、99至105
    、125頁)。參以前開在職證明書所示,聲請人於114年1月
    至6月共領有薪資收入8萬4,601元(計算式:2萬3,526元+7,
    240元+1萬4,800元+1萬2,095元+1萬4,135元+1萬2,805元=8
    萬4,601元),平均每月領有1萬4,100元(計算式:8萬4,60
    1元÷6月=1萬4,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聲請
    人自112年4月24日起迄今,除自114年6月起每月領有育兒津
    貼5,000元外,未領取其他津貼、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至49頁)。惟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規定,
    上開育兒津貼,應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故該等補助不應列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意見
    參照);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
    應以每月1萬4,1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北市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調卷第15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
    即2萬4,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是
    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非婚生子女龔○貝,且因龔○貝未經生父
    認領,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惟未說明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數
    額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查
    龔○貝為114年生,為未成年人,依其戶籍謄本所載,父親欄
    位確為空白,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應屬真實,是依民法第10
    84條第2項規定,其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龔○
    貝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
    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
    ,893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被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
    基礎,扣除前開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5,000元後,聲
    請人每月尚需支出之扶養數額為1萬9,893元(計算式:2萬4
    ,893元-5,000元=1萬9,893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萬4,100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聲請人陳報其名
    下財產尚有:郵局存款0元、汽車1輛(出場年份:98年、車
    牌號碼:0000-00、預估金額:1萬2,000元)、富邦人壽保
    單1張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
    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
    估價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
    (見消債調卷第49、59頁、本院卷第107至123、127至136頁
    )。然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9萬4,768元(詳
    如附表所示),縱將系爭財產用以清償,仍不足以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債務金額(新臺幣) 卷頁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2,375元 消債調卷第99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2,332元 消債調卷第86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3,375元 消債調卷第85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萬5,600元 消債調卷第119頁 5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1,035元 未陳報,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萬7,976元 未陳報,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5萬9,197元 消債調卷第93頁 8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萬7,582元 未陳報,暫依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載金額。 9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7萬5,925元 消債調卷第105頁 1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萬9,371元 本院卷第57頁 合計  159萬4,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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