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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雄(原姓名:徐世強)


代  理  人  陳鴻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文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05
  萬2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
  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申請
  債務前置協商,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協
  商不成立。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
    權人星展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
    不成立等情,有星展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97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彩迅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 
    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87、209至 
    210頁)。又債務人未領有社會救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等情,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有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勞保資
    訊T-Road作業(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詢、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發放查詢、勞職保年金給付資料查詢、勞退請領資料查詢)
    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9頁),故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4
  萬5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最
  低生活費1.2倍(見本院卷第4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住在新北市
  新店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5頁),是其
    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新北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7750
    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另債務人每月支付子女徐○○扶
    養費部分,依徐○○之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
    95、261至263頁),徐○○尚未成年,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
    堪認徐○○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主張其女扶養費
    與其配偶共同分擔等情,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其女之扶養費
    以上開標準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擔後為1萬0650
  元(=2萬1300元÷2)。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3萬1950元(
  計算式:個人2萬1300元+扶養費1萬0650元=3萬1950元),
    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
    餘1萬305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
    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44至67、149至185頁),債務人
    之債務總額為856萬8538元,另扣除債務人名下遠雄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6萬300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後,尚有債務為850萬553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
    萬3050元清償債務,尚須5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5
    0萬5537元÷1萬3050元÷12月≒54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
    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
    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郵局存款495元、上開遠雄
    人壽保單、凱基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_2056)、
    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富邦產險保單(保單號碼:1024CHQ0000000P285、1024
    CHQ0000000P342)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
    開郵局存摺、遠雄人壽保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9、103至106
    、211至213、227至247、23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5年3月16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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