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甄(原名:張聖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家甄自民國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2,20
8,028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滙豐商業銀
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8月1日協商不成立
,嗣於同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核無不合。
㈡債務人受僱於他人,並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㈢債務人之收入:
債務人受僱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聲請更生後,於113年8月份至113年12月份受領工資共217,7
49、佣金收入5,391元,有其薪資單及佣金轉帳明細、薪資
轉帳明細、該公司113年12月12日陳報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
(見消債更卷一第277、313-320頁、消債更卷二第15-17、4
1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平均每月工資44,628元。至於
債務人雖於111年間領取勞工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64,880
元及育嬰留職停薪薪資補助54,960元、112年間領取普發現
金6,0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1日函文在卷足
憑(見消債更卷一第273頁),且經債務人自陳無誤(見消
債更卷一第31頁),然此等出於一次性之給付,不足以增加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爰不予列計。故債務人每月可支配之收
入應以44,628元計之。
㈣債務人之支出:
債務人自陳其與配偶A01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每月家庭生
活費用則與配偶共同分擔,目前每月需負擔餐飲費9,000元
、租金9,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信費400元、交通
費1,200元、雜支2,000元,合計23,100元,核其所陳生活費
用未逾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
93元,應認無浮報情事,是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個
人必要支出費用為23,100元。此外,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
兩名未成年子女,扣除育兒津貼後,每月需支出扶養費各11
,500元,並據其提出112學年度學雜費及各項收代辦費繳費
證明單及課後照顧班費用、安親班繳費單收據、才藝班統一
發票收據、113學年度課外社團報名繳費單、112學年度及11
3學年度第1學期幼兒園收費繳款單及課後延長照顧費用、生
活雜支發票明細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二第129-143頁),
衡酌臺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4,893元
,計算債務人與其配偶應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各為12,447元(計算式:24,893÷2=12,447,四捨五入至整
數),債務人前開主張之數額尚低於此標準金額,細繹其支
出亦為合理,應無浮報之虞,堪可採認。從而,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為46,100元(計算式:23,100+11
,500+11,500=46,100)。
㈤債務人之財產:
編號 名稱 價值 出處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設有動產抵押) 0元 消債更卷一第51-53頁 2 郵局存款 50元 消債更卷一第58頁 3 國泰人壽雋永年年終身保險 14,594元 消債更卷二第257頁 4 國泰人壽鑫經典101美元 美元178元 (折合5590元) 消債更卷二第257頁 5 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 17,213元 消債更卷二第257頁 6 國泰人壽鍾心呵護重大傷病定期 2,234元 消債更卷二第257頁 7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566元 消債更卷二第258頁 8 國泰人壽吉富312終身 16,494元 消債更卷二第258頁 9 國泰人壽樂活照護終身保險 1,919元 消債更卷二第259頁 總額 58,660元
㈥債務人之債務:
據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如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基準日 出處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985元 113年12月11日 消債更卷一第287頁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42,980元 113年8月30日 消債更卷一第30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758元 113年12月11日 消債更卷一第325頁 4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232元 113年12月13日 消債更卷一第337頁 5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6,384元 113年8月30日 消債更卷一第351頁 總額 2,287,339元
上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債權,雖以
債務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臺設定動產抵押,
然該車為2015年式,衡酌該車出廠迄今已約10年,已逾財政
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之耐用年數5
年,故列入無擔保債權計算。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4,628元,扣除其每月支出4
6,100元後,已無餘額,其積欠之債務達2,287,339元,顯然
難以清償,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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