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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辛立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
    ,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
    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
    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
    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
    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
    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準此,縱經評估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
    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52萬6,1
    6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0號受
    理,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此有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第89、97、101頁,下
    稱消債調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核閱屬實。從而
    ,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自陳於提起本件聲請時任職於臺北市私立嘉霖幼兒園
    ,於民國113年5月起至113年12月間共領有薪資收入33萬5,0
    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1,875元(計算式:33萬5,000元÷
    8月=4萬1,87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5
    至41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參聲請人自112年1月3日
    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函、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5至53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
    本院認應以每月4萬1,87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臺北市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見消債調卷第13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聲請人戶
    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3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379元之1.2倍即2
    萬4,455元(計算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萬1,875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萬7,42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4萬1,875元-2萬4,455元=1萬7,42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大型重型機車1輛(出場年份:111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重機)、汽車1輛(出場年份:102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台新銀行存款63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1元、彰化銀行存款4,985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77元、玉山銀行存款3萬1,583元、華南銀行存款3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71元等項(下合稱系爭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43頁、本院卷第67至130頁)。嗣經聲請人陳報系爭重機及前開汽車預估價值分別為19萬8,000元、13萬元,並提出中古車交易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惟查,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系爭重機出廠年份為111年,然聲請人卻僅提出100年出廠之同型號大型重型機車交易資料,其與系爭重機出廠年份相距11年,無從反映系爭重機之交易價格,尚難以之作為系爭重機目前預估價值參考依據。基此,本院遂於聲請人所提供之中古車交易網站內,查得與系爭重機同型號、出廠年份為112年之大型重型機車中古車交易價格為66萬8,000元,並以此作為系爭重機目前預估價值,有中古車交易網站資料附卷可參。是系爭財產價值共計83萬4,833元(計算式:66萬8,000元+13萬元+63元+51元+4,985元+77元+3萬1,583元+3元+71元=83萬4,833元)。又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萬8,955元;積欠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債務預估不足受償額為102萬1,971元、積欠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之擔保債務預估不足受償額為130萬元(創鉅有限合夥未陳報債權,此部分暫以聲請人陳報之數額計算),共計235萬926元(計算式:2萬8,955元+102萬1,971元+130萬元=235萬926元),此有債權人清冊、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15至17、69、83頁),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尚餘151萬6,093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7,420元清償債務,僅需約7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1萬6,093元÷1萬7,420元÷12月≒7年),衡酌聲請人現年31歲,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消債調卷第33頁),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一般可預期尚有34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可期,且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可用於清償債務,倘聲請人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勘認聲請人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是聲請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相對人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衡酌聲請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
    與其所負債務數額觀之,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與消債
    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容有未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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