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更生事件(2026-06-10)
消費/小額
TPDV
2026-06-1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坤臨(原名:李香玲)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坤臨(原名:李香玲)自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
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84萬2,074元,無力清償,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
成債務協商,惟因當時聲請人無工作、無收入,且於斯時尚
需扶養聲請人之女兒洪詩穎,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實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
聲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7年10月
起,分140期、利率0%、每月償還6,494元之還款方案,嗣因
聲請人未依約繳納協商款項,致台新銀行於97年12月10日通
報毀諾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辦理民
事電話查詢登記表(見新北地院114年消債更字第315號卷第
17頁,下稱新北消債更卷)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既與相對人
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聲請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俾聲請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秦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秦宏公司)擔
任倉庫管理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3,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見新北消債更卷第53至57、71至72頁)。參以前開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聲請人於114年5月至7月間自秦宏
公司平均每月領有薪資收入3萬3,972元【計算式:(3萬6,8
32元+3萬6,177元+2萬8,908元)÷3月=3萬3,97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復參聲請人自111年12月17日起迄今除
於114年12月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1萬8,560元
外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而前開勞工保
險普通傷病失能給付部分,因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
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
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每月3萬3,97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支出狀況
⑴必要生活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必要生活費用部分,願依新北市公
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新北消債更
卷第4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房
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新北消債更卷第47至52頁),參酌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
元之1.2倍即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2萬1,3
00元),是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⑵扶養費
聲請人主張其需單獨扶養其女兒洪○穎,扶養費用願依新北
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語(見新北消
債更卷第45頁)。查洪○穎為97年出生,現已成年,名下除
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3萬2,271元、郵局存款5,659元外無其
他財產、112至113年間無所得收入,於114年4月至7月間自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領有2,197元之兒少扶助,有洪○穎之
戶籍謄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
新北消債更卷第61、69、79至99頁),堪認其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固稱由其單獨扶養洪○穎,惟洪○穎之
扶養義務人尚有其父洪○德,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
洪○德有何得不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本院認仍應由聲請人與
洪○德共同負擔扶養洪○穎之責。基此,本院審酌洪○穎現與
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即2萬1,30
0元,扣除前開每月2,197元之補助及洪○德負擔之部分,聲
請人每月需支出洪詩穎之扶養數額為9,552元【計算式:(2
萬1,300元-2,197元)÷2人=9,552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需支付扶養費1,000元予其母楊○娥,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新北地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1號卷第36頁,下稱消債調卷),堪
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應予認列。
⒋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3,972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僅餘2,120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萬3,972元-2
萬1,300元-9,552元-1,000元=2,120元),已不足負擔前開
每月6,494元還款方案,是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
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2,120元可
供支配,業如前述。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財產尚有:車號00
0-0000機車(出廠年份:106年,堪認已無殘值)、國泰世
華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47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0元、等
項(下合稱系爭財產),共計47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
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在卷可憑(見消債調卷第10頁、新北消債更卷第59、71至
78、101至115頁)。然依相對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
債務總額為307萬5,482元(詳如附表所示),縱扣除系爭財
產價值後仍餘307萬5,435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120元
清償債務,尚須12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7萬5,435
元÷2,120元÷12月≒121年),顯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
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債務金額(新臺幣) 卷頁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萬8,987元 見本院卷第53頁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3,376元 見本院卷第55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4,715元 見本院卷第67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7,550元 見本院卷第73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3,317元 見本院卷第83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萬5,107元 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329元 見本院卷第99頁 8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6萬3,101元 見本院卷第111頁 9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未記載具體金額,相對人亦迄未陳報債權金額,爰暫不予列計。 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未記載具體金額,相對人亦迄未陳報債權金額,爰暫不予列計。 合計 307萬5,4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