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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6-01-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婉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
    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
    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項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
    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
    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處理
    債務,為保障債務人之保單契約不被解約,亦保障所有債權
    人能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9681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5年度消債補字第13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
    在案;又聲請人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誠公司)前於114年9月25日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35
    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
    年1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
    人即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136萬9,865元及自88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
    內,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壽險公司亦
    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清算事件及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系爭扣押命令附卷可稽,應堪
    認定。
 ㈡又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
    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程序之繼續,尚無礙於日後聲
    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及債權人債權
    之公平受償。復觀諸聲請人於系爭清算事件中所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
    債清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滙誠公司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債權額各為136萬9,865元、1,943元,二者債權金額差距甚
    大,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列入清算財團之
    財產,則債權人間按比例受償結果,國泰世華銀行可得受償
    之金額甚微,且國泰世華銀行倘認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有執
    行實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具狀就所扣得之系爭保險契約
    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滙誠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
    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幾無助益,反過度損
    害滙誠公司債權能早日獲得部分受償之權益。另系爭保險契
    約債權具有財產價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亦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聲請人喪失其管理權及處分權,則該等保險契約是否有
    解約以清償債務之必要,並非聲請人可得置喙,則聲請人為
    確保其保險契約不遭解約而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亦與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之目的未合。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
    ,並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認本件尚無保全處分之必要,聲
    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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