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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選任臨時董事(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10 案號:法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法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新世紀醫療研發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財團法人新世紀醫療研發基金會之臨
  時董事,並指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陸宛蘋為臨時董事長,
    期間以一年為限。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最近1
    次辦理法人變更登記(董事變更)為民國100年4月13日,該
    屆董事之任期自100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惟任期屆
    滿未經改選。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發函令相對人應於114
    年6月30日前完成第5屆至第8屆董事改選作業,並將相關文
    件報送審查後送請聲請人許可,屆期未完成,第4屆董事將
    依財圑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惟相對人截至115年1月8日止,仍未將第5屆至第8屆董事改
    選相關文件報送審查,該法人第4屆董事自114年6月30日起
    即當然解任,其董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無法召開董事會,
    已影響該法人依財圑法人法第44條所定職權正常運作,致法
    人有受損害之虞,基於維護社會公益之必要,爰依財圑法人
    法第4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
    臨時董事長等語。
二、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
    職權」,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
    職權」,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等情形。而該條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
    規定,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
    同,係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法務
    部民國109年3月23日法律字第10903505620號函釋可資參照
    )。再者該條項之臨時董事,係針對不能或怠於行使董事職
    權者而設,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董事人數為準,依不能或怠
    於行使職權者之人數決定應選任之臨時董事人數,若一人不
    為,應選任一名,二人不為則選任二名,依序類推;易言之
    ,法院依前揭規定選任臨時董事之人數,應以不能或怠於行
    使職權之人數為準。惟若財團法人已停止運作多年,且無從
    依前述規定由副董事長或其他董事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時,
    倘依其具體情形已達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
    人有受損害之虞時,主管機關亦得依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以對其送達,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依財團法人新世紀醫療研發基金會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董事會設置董事9至15人,任期
    三年,連選得連任。又相對人原設有9席董事,最近一次辦
    理變更登記日為100年4月13日,該次變更為第4屆董事及董
    事長就任登記,任期自100年5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有
    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及第4屆董事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9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因相對人遲未改選董
    事,乃以114年3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41660846號函令相對人
    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完成第5屆至第8屆董事改選作業,並將
    相關文件報送審查後送請聲請人許可,屆期未完成,第4屆
    董事將依財圑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期限屆滿時,當然
    解任,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再相對人
    迄未將第5屆至第8屆董事改選相關文件報送審查後送請聲請
    人許可,依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但書及後段規定,相對
    人第4屆董事已當然解任,現已無從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而
    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且有致相對人受損害之虞,自有選
    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必要。從而,堪認聲請人依
    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
    及指定臨時董事長,為屬有據。
 ㈡又依系爭章程第2條規定可知,相對人係以推動人類器官移植
    、癌症腫瘤及腎臟疾病之臨床治療與基礎研究為目的,並辦
    理相關宣導及病患聯誼活動、推廣器官移植觀念、補助醫療
    費用、設立獎勵金、研究中心以整合與落實相關研究及人才
    培育為宗旨,復依系爭章程第6條第2項中段規定:「每屆之
    董事應三分之一以上具目的事業專門知識…」,本院綜合審
    酌相對人及其董事會目前情狀、設立目的等情,依聲請人所
    推薦之陸宛蘋、曲慶浩、林秀真、陳蕙君、許郁婷、林良楓
    、陳繼普、林淑芬、金世朋等9人間,自選任臨時董事(長
    )補正狀所呈推薦人選列表「專業領域」欄位所載,前述推
    薦董事人選,已有5位具有相關非營利組織管理經驗,其餘
    分別具有會計及法律專業,可協助相對人整頓財務及組織運
    作,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1條規定,渠等亦均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董事,有渠9人出具之願任臨時董事同意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13頁),可認聲請人所推薦前開人
    選,應為適任人選,故選任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為相對
    人之臨時董事。再審酌聲請人推薦之附表編號1陸宛蘋現為
    財團法人海棠文教基金會顧問,且具非營利組織管理及實務
    運作、組織管理及財務管理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董
    事長,應有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董事會組織及財務狀況之監
    督,俾使相對人組織運營回歸正軌,故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之陸宛蘋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長。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
    2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