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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1-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5 案號: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香港商富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宗  
訴訟代理人  袁耀慶  
被      告  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nkit Dew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
    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
    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
    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規定:「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
    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
    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管轄之案件」。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韓國enblanc授權為臺灣總代理,並取得
    原廠專屬授權,並依該授權得以原告名義於臺灣合法取得相
    關商標權;另就該產品之包裝設計、圖樣及其他相關視覺設
    計著作,原廠授權部分,原告依該專屬授權取得合法使用,
    並依該專屬授權內容享有使用及再授權第三人之權利;另就
    原告自行創作之原創部分,依法享有其著作權。詎料,被告
    竟於其經營之平台上,多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被
    授權或註冊之商標及著作物,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
    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商標法第71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350萬元等語。是本件
    核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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