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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3-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明珍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該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頁、115年度訴字第1582號
    卷第13頁),另審酌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亦非無須經調查
    辯論,一見即知顯無勝訴之望者,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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